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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事人就主合同的訂立不能協(xié)商一致,是否適用定金罰則--評兩起商品房購賣合同糾紛案

  編輯:海南房產(chǎn)網(wǎng)   發(fā)布日期:2016-09-10 00:00:00  有效期:發(fā)布當天    閱讀 581 次

閱讀聲明:文章內(nèi)關于戶型面積的表述,除了特別標明為套內(nèi)面積的內(nèi)容外,所涉及戶型面積均為建筑面積。
【內(nèi)容摘要】本文從兩種案例中實際問題出發(fā),就定金罰則的具體適用進行了探討。本文認為,當事人不能協(xié)商一致的主合同條款并未在房屋認購書中約定,因而當事人不能協(xié)商一致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,故不適用定金罰則,接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原額返還定金。
【關健詞】合同訂立 商品房購賣 定金
在房屋購賣合同糾紛案件中,經(jīng)常出現(xiàn)購房人與房產(chǎn)商預先簽訂一份房屋認購書,購房人向房產(chǎn)商交付一定數(shù)量的定金,嗣后雙方對房屋預售合同的條款不能協(xié)商一致,導致房產(chǎn)商不退還定金的情況。對此類情形,是否適用定金罰則,實踐中頗有爭議。因此,有必要對定金的性質、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作一些探討分析,以統(tǒng)一認識。

【案例一】
2002年3月3日,向某與R公司簽訂了《商品房定購書》一份,約定向某定購R公司開發(fā)的房屋一套,總房價款為人民幣766,000元。該定購書還約定:購方簽訂本商品房定購書時,每套房屋交付定金人民幣10,000元,購方到期未履行承諾的義務,賣方除有權將此房屋轉賣他人外,購方已交定金不予退還;如購方履行了義務,賣方如轉賣他人,須雙倍返還購方所支付的定金。上述定購書簽訂后,向某依約支付了定金人民幣10,000元。此后,雙方在訂立《預售合同》時對交房時間不能協(xié)商一致,致使未能訂立《預售合同》。向某要求R公司退還定金未果,遂訴至法院。
一審法院認為,向某未在定購書約定的期限內(nèi)與R公司簽訂《預售合同》,違反了定購書的約定,理應承擔違約責任。向某、R公司協(xié)商一致在定購書中約定定金為人民幣10,000元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并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(guī)所禁止性規(guī)定,故對向某要求退還定金人民幣10,000元的訴訟請求,不予支持。據(jù)此,一審法院判決向某要求R公司退還定金人民幣10,000元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。
向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。二審法院認為,在雙方訂立的《商品房定購書》中,沒有關于房屋交付時間的約定。上訴人向某在就房屋交付時間問題未能與被上訴人R公司達成一致的情況下,拒絕訂立主合同并及時通知了被上訴人R公司,具有正當理由,因此本案不適用定金罰則。被上訴人R公司應當全額返還上訴人向某定金人民幣10,000元。二審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,改判R公司返還向某定金人民幣10,000元。

【案例二】
2001年9月4日,肖某與H公司訂立了一份《房屋認購書》,約定:肖某向H公司預定房屋一套,總房價為人民幣1,122,572元;簽訂認購書時支付定金20,000元;簽訂預售合同時支付購房款的20%;2001年11月4日前支付房款的80%;肖某愿意以定金方式向H公司預定上述房屋,定金須在簽署認購書時立即支付,同時,肖某應于2001年9月12日以前到H公司售樓處與H公司簽署《內(nèi)銷商品房出售合同》;出售合同一俟簽訂,上述定金即作為樓價的一部分;如肖某逾期不簽署《內(nèi)銷商品房出售合同》,作違約論;H公司有權取消本協(xié)議書,沒收肖某已交付的定金并另行以任何方式出售上述房屋,而無須另行通知肖某。同日,肖某給付H公司購房定金人民幣20,000元。2001年9月11日,肖某帶著頭期購房款及有關資料依約前往H公司售樓處欲與H公司簽署出售合同。在簽署該合同時,肖某發(fā)現(xiàn)合同文本中增加了11條補充條款(系遲延付款及交房責任等方面為主要內(nèi)容的權利義務約定)。肖某與H公司的售樓人員為增加的補充條款是否刪去發(fā)生爭議,雙方因此未簽署出售合同。次日,肖某致函H公司,表示其簽訂認購書時,H公司未出示補充條款,現(xiàn)補充條款的許多內(nèi)容顯失公平,故再次懇請H公司將補充條款全部內(nèi)容傳真給其閱讀修改。同年9月15日,肖某委托的律師又致函H公司,主要內(nèi)容為:簽訂《內(nèi)銷商品房出售合同》應雙方協(xié)商一致,H公司不能將已印刷好的補充條款單方面強制肖某全部接受,且該補充條款存在著明顯違反法律、法規(guī)之處;根據(jù)房地資源局關于規(guī)范商品房預訂行為的通知的規(guī)定,H公司對肖某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還沒有法律依據(jù);請求H公司在7日內(nèi)返還定金20,000元。嗣后雙方協(xié)商未果,肖某遂訴至法院,請求判令H公司雙倍返還購房定金計人民幣40,000元。
一審法院認為,肖某與H公司訂立的《認購書》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,且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(guī)定,應認定合法有效。肖某在訂立合同后依約給付定金,且在《認購書》約定的期限內(nèi)至H公司處訂立房屋出售合同,H公司在事前未告知肖某簽署的出售合同有補充條款的內(nèi)容情況下,將包括補充條款的合同交與肖某簽署,肖某對此提出異議,理由正當。事后,肖某致函H公司,要求H公司將補充條款的全部內(nèi)容傳真給肖某,便于研究和協(xié)商,系合同當事人一方遵循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行使自己的權利。H公司在收到肖某及其委托律師函件后,遲遲不予答復,致使出售合同未能如期簽署,責任在于H公司。現(xiàn)肖某依據(jù)定金罰則,要求H公司承擔民事責任,理由正當,應予支持。據(jù)此,一審判決被告H公司雙倍返還原告肖某購房定金4萬元。
被告H公司不服提起上訴。二審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上訴人H公司與被上訴人肖某簽訂《認購書》時未出示有關《內(nèi)銷商品房出售合同》的補充條款,后被上訴人按約于2001年9月11日前去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《內(nèi)銷商品房出售合同》時,不能接受上訴人此時方出示的補充條款,雙方因此而未能簽訂《內(nèi)銷商品房出售合同》,故雙方對《認購書》約定購賣系爭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未達成一致,因此,雙方對于較終未能簽訂《內(nèi)銷商品房出售合同》均不存在違約,上訴人應將依據(jù)《認購書》收取被上訴人的定金人民幣20,000元返還給被上訴人。一審認為上訴人應對雙方未能簽訂《內(nèi)銷商品房出售合同》承擔責任并向被上訴人雙倍返還定金不當。據(jù)此,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,改判上訴人H公司原額返還被上訴人肖某定金人民幣20,000元。

【評析】
一、房屋認購書中的定金性質
從學理上解釋,定金分為五種類型:(1)立約定金(訂約定金),是指為保證正式訂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。(2)證約定金,是指為證明合同的成立而交付的定金,是合同已經(jīng)訂立的證據(jù)。(3)成約定金,是指以定金的支付作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條件。如果不支付定金,則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。(4)解約定金,是指作為保留解除權的代價的定金。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合同,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合同。(5)違約定金,是指作為履行合同擔保的定金。如果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,則喪失定金;如果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,則雙倍返還定金。
在2000年12月8日《較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以下簡稱“擔保法司法解釋”)頒布之前,《擔保法》和《合同法》僅規(guī)定了違約定金一種形式。(見《擔保法》第六章“定金”、《合同法》第115條)?!皳7ㄋ痉ń忉尅备鶕?jù)司法實踐的需要,對定金的形式作了擴展性規(guī)定,在已有的違約定金的基礎上,又具體規(guī)定了立約定金(第115條)、成約定金(第116條)、解約定金(第117條)等形式。之所以未規(guī)定證約定金形式,是因為純粹的證約定金在實踐中很少見,其他形式的定金基本上能夠起到證約的作用。
房屋認購書中的定金,是為了保證購房人與售房人之間訂立房屋購賣合同而交付的定金,因而屬于立約定金。嚴格地講,認購書屬于預約性質,是為將來訂立購賣合同而訂立的契約。那么,認購書中的定金既可以看成是保證訂立主合同的立約定金,也可以看成是認購書的履約定金。即當事人拒絕訂立主合同,便是對預約義務的違反,便要受到定金條款的約束。

二、立約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
根據(jù)“擔保法司法解釋”關于立約定金的規(guī)定,參照違約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,立約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可以歸納為:(1)當事人間有立約定金合同且定金已實際支付。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,即只有在定金已實際支付時,定金合同才生效。否則,定金合同不生效,當然也不可能適用定金罰則。(2)一方當事人拒絕訂立主合同。在簽訂了認購書(即預約)后,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拒絕訂立主合同,或者通過其行為表明拒絕訂立主合同的,均屬于拒絕訂立主合同的情形。從另一角度講,一方當事人拒絕訂立主合同,實際上是違反預約的約定,也屬于違約行為,故應當適用定金罰則。對于立約定金,不適用定金罰則的情況有:(1)當事人訂立了主合同;(2)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不能訂立,即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主合同客觀上不能訂立,或者訂立后客觀上不能履行。
那么,當事人間不能就主合同的條款協(xié)商一致,是否可以一概認為是一方當事人拒絕訂立主合同,而適用定金罰則?筆者認為,不能作此武斷結論,需要作具體分析。若該主合同的條款在預約(認購書)中已經(jīng)有了約定,則雙方當事人應當接受,否則即屬于拒絕訂立主合同,是對預約的違反,因而可以適用定金罰則。若當事人協(xié)商的主合同條款在預約中無約定,則當事人協(xié)商不成的,不能認為是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預約的約定,拒絕訂立主合同,因而不能適用定金罰則。如果也將此情形認為是一方當事人拒絕訂立主合同,適用定金罰則,那么結果必然是要求購房人在訂立了認購書之后,必須無條件地接受房地產(chǎn)商提出的每一項主合同條款。這不符合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。
我國臺灣民法第249條第4項規(guī)定,“契約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,定金應返還之?!绷⒓s定金也是如此。由于預約中的定金是擔保當事人實施訂立主合同的行為,但不能擔保該主合同一定能夠訂立成功。如果主合同因雙方當事人協(xié)商不成而不能訂立,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,因而不適用定金罰則,接受定金的一方應當原額返還定金。盡管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無此明文規(guī)定,但從該兩部法律關于違約責任的有關規(guī)定中也可以得出此結論。
根據(jù)以上分析,本文所舉兩起案件中,當事人不能協(xié)商一致的主合同條款并未在房屋認購書中約定,因而當事人不能協(xié)商一致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,故不適用定金罰則,接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原額返還定金。

作者:羊煥發(fā) 系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審判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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